丹东市物价局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丹东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供热计费方式和价格的通知 丹价发〔201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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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相关法规政策规定,为保证我市冬季供热正常运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调整我市供热计费方式和价格。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供热计费方式

  供热价格计费方式由按房屋使用面积计费改为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

  二、供热价格标准

  住宅房屋供热价格由现行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6.5元,

  调整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

  非住宅房屋供热价格由现行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1.5元,调整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元。非住宅房屋以室内净高4米为限,每超过0.3米(含0.3米)加价1元(不足0.3米不加价)。室内净高超过7米以上部分,由供用热双方协商收费。

  三、住宅与非住宅界定

  以房屋所有权证(含公产房租赁契约,下同)标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为准。房屋实际用途发生改变,与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符的,按《关于明确改变用途的住宅采暖费收取标准的通知》(丹价发[2009]57号)规定执行。

  四、供热面积认定

  供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缴纳租金的公产房屋,供热面积可参照同单元相同户型已发放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建筑面积确认;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可参照的,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未列入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部分,有供热设施的应予收费,无供热设施的不予收费。具体标准:

  1.室内净高在2.2米(含2.2米)以上的,按房屋实际套内建筑面积收费。

  2.室内净高在2.2米以下的,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50%收费,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计入供热面积。

  3.与住宅一体的车库、仓房、地下室等有供热设施的,按住宅房屋供热价格执行。

  4.经供热企业同意,用户自行安装供热设施的,可参照上述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协商收费。

  五、教育福利等机构供热价格

  中小学校、托幼园所、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的供热价格,按住宅房屋供热价格执行。其它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学生宿舍的供热价格,按住宅房屋供热价格执行。

  六、供热标准

  为确保供热质量,供热期内用热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摄氏度。用热户对供热有特殊要求的,供热标准及价格由供用热双方协商议定。

  七、热电厂直供及转供价格

  热电厂直接供热的,供热价格按本通知执行。热电厂委托转供的,可参照以下标准提取运行费用:由转供单位负责从热交换站出口到采暖点的设施维护并收缴采暖费的,从采暖费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提留自用;同时负责水电费用的,从采暖费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提留自用。特殊情况下,可由热电厂与转供单位协商议定。

  八、职工报销采暖费标准

  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定职工报销采暖费标准。

  1.党政机关公务人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市地级140平方米,县处级105平方米,科级和科级以下85平方米。

  2.具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含党政机关公务人员):教授、研究员、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及相应职称人员140平方米,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及相应职称人员105平方米,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及以下相应职称人员85平方米。

  3.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含25年)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85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05平方米。

  4.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面积报销;高于核定标准的,按规定面积报销。

  5.双职工采暖费报销比例各为50%。单职工、现役军人家属采暖费由其所在单位按100%报销。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除外)和由社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职工,采暖费仍由原单位负担。夫妻双方职级不一致的,职级低的一方按职级高的一方住房面积标准报销采暖费。

  6.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经职代会讨论后,确定各类人员采暖费报销标准。

  九、城市低保、低保边缘家庭采暖救助标准

  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关于实施全省贫困居民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意见》(辽民发[2010]11号)规定的各类家庭房屋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十、其它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调整供暖价格的通知》(丹价发[2008]129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内容由市住建委(房产)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解释。

  丹东市物价局

  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

  丹东市财政局

  20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