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辽水江河〔201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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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我省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出让采砂权应当采取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砂权,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砂权,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二章 实 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拟实施采砂权出让的河道砂场,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开采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由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承办。

  省管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权拍卖、挂牌活动,由省供水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采砂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在出让期限内,采砂权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编制以下拍卖、挂牌文件:

  (一)拍卖、挂牌公告。

  (二)河道砂场自然情况、开采范围、采深、采量,以及采砂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

  (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条 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以下因素测算确定。采砂权底价测算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办。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一)砂石市场需求和价格。

  (二)采砂成本及管理费用。

  (三)开采区自然条件、砂石质量、可采总量以及出砂率、运距等其他影响因素。

  (四)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

  第十一条 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采砂权的砂石资源简要情况及底价。

  (三)采砂权申请人资质条件以及申请取得竞买人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办法。

  (五)拍卖、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及竞价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竞买保证金金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条件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竞买人拍卖、挂牌活动举办以及竞买保证金缴纳的时间和地点。

  竞买人应按照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拍卖、挂牌报价活动。

  第十三条 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视为放弃采砂权,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采砂权(砂场)的名称、出让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时间、开采深度、总采量及年度控制采量。

  (四)成交价款和缴纳方式及时间。

  (五)约定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期限。

  (六)约定持证开采的相关要求。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竞得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竞买保证金按不低于底价30%的原则确定。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成交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应在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通过拍卖、挂牌活动确定采砂权的,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底价,总成交价款不包括按规定应由竞得人承担的其他税费。

  第十六条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全额缴纳总成交价款,否则视为放弃采砂权,其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竞得人办理采砂许可证,保护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自足额缴纳出让价款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其中由竞得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含在内。

  采砂权人应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拍卖、挂牌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节 拍 卖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停止拍卖。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开始拍卖前的7个工作日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拍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清点竞买人,并检验登记竞买身份证件。

  (二)主持人简介拟拍卖采砂权的基本情况。

  (三)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底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额度。

  (五)竞买人进行应价。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且无人加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结束。

  最后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不成交。拍卖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节 挂 牌

  第二十三条 挂牌出让采砂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开始挂牌前的7个工作日发布挂牌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起始日,明确挂牌底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

  挂牌时间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及时调整竞价额度。

  第二十六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报价者或竞买人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七条 挂牌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在挂牌截止日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拍卖、挂牌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砂权出让底价或单价测算及采砂权拍卖、挂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竞得采砂权的,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辽水河〔2011〕24号)同时废止。